2021年12月17日 星期五

【6句式時事法文】美國墮胎法的新發展(一)

「墮胎」(人工流產)的議題,在各國都充滿著爭議。在台灣,刑法第24章規定有各種態樣的「墮胎罪」,主要保護的是胎兒的生命法益。不過,即使該當該章各罪的構成要件,如果具備某些阻卻違法事由,則不具違法性。國內討論最多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是優生保健法第9條(尤其是該條第1項第6款)。

在台灣,近年因為某些宗教團體試圖發起公投,墮胎的辯論又出現在台灣社會中。首先是2019年10月,有宗教團體試圖要就「墮胎是否只能在懷孕後八週內為之」的問題發起公投。在媒體上,這個提案被稱作「心跳法案」。後來在2020年3月,又有宗教團體試圖要就「在施行墮胎前,是否應有六天思考期;在該六天思考期中,婦女應接受諮商;諮商的內容要是保護胎兒、鼓勵婦女繼續懷孕」的問題發起公投。不過這兩個提案後來都沒有過關。

在美國,在講到墮胎法的發展時,指標性的案例是1973年的Roe v. Wade, 410 U.S. 113 (1973)。另一個常被援引的案例是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S. 833 (1992)。

Roe v. Wade案中,Roe要挑戰一個德州的規定(除非為拯救孕婦生命必要,否則墮胎是犯罪)是否合憲(constitutional validity)。法院首先表示,婦女在墮胎的決定上,有受到保護的「隱私」(privacy)利益,亦即隱私權可以包括要不要中止墮胎的決定

法院接著指出,一個州可能有一些重要利益可以主張,例如保護健康、維持醫療標準、保護潛在生命。在懷孕過程的某個時候,這些利益可能變得足夠急迫(sufficiently compelling),可以支持對於墮胎決定的管制。因此所涉的隱私權不能說是絕對的。

法院因此認為,個人隱私的權利包括墮胎的決定,但此項權利並非不受限制,而是必須考量重要的州的管制利益(important state interests in regulation)。在涉及某些「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s)時,該些權利的限制,僅能經由「急迫的州的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來正當化。並且立法必須限縮到僅表達「正當的州的利益」(legitimate state interests at stake)。

再次強調,就「維護、保護孕婦健康」,州確實有重要、正當利益。但還有另一個重要、正當利益,要「保護人類生命的可能性」(protecting the potentiality of human life)。隨著婦女接近預產期,這兩個利益都會越來越重要(grows in substantiality),在懷孕過程中的某個時點,兩個都會變得「compelling」。

就「婦女健康」這部分:compelling point大約落在第一個三分期(孕期前三分之一)結束(the end of the first trimester)。在這之前,墮胎的死亡率可能小於正常生產的死亡率。在那之後,州可以在規範對於母體健康的維持與保護間有「合理關聯」(reasonably relates)的範圍內規範墮胎程序,例如施行墮胎的人的資格等。從另一方面來說,在這個compelling point之前,主治醫師可與病人討論,依其判斷,決定要不要墮胎,而不受州的干預。

就「可能生命」這部分:compelling point落在胎兒有「viability」(存活可能性)的時點。因為此際胎兒就可能在母體外有capability of meaningful life。在viability之後,保護胎兒生命的州的規範就有邏輯上及生物學上的正當性基礎。如果州想要在viability之後保護胎兒生命,其可以禁止墮胎(proscribe abortion),除非為了保護母體的生命、健康有必要。

結論上,法院宣告德州關於墮胎的規定違憲、無效。

1992年的Casey案,涉及的是Pennsylvania Abortion Control Act of 1982 as amended in 1988 and 1989. 18 Pa. Cons. Stat. §§ 3203-3220 (1990).該法要求:1. 尋求墮胎的婦女,在墮胎程序之前,要提出告知後同意,並且指明,至少在墮胎前24小時,其已被提供某些資訊,2. 如果是未成年人要墮胎,則需要父母之一的同意(但有例外);3. 如果是已婚婦女要墮胎,必須要陳述她已經通知丈夫她要墮胎並簽名(但有例外)。如果有「醫療上的緊急狀況」,則以上三項要求,不適用。

結論上,Casey案維持Roe v. Wade案的essential holding,但不採Roe v. Wade的「trimester framework」(三分期架構)。本案法院認為,並不是所有的管制都是不合理的(unwarranted)、並不是所有對於決定要否終止懷孕的權利的負擔都是不合理的(undue)。應採取「undue burden」標準來調和州的利益及婦女受憲法保護的自由。「Undue burden」是指州的規範的目的或效果會在婦女對於不可存活的胎兒尋求墮胎的道路上放置「substantial obstacle」。如果一個規定有這樣的目的,就會被認為無效(invalid)。

本文簡單介紹了美國法上關於墮胎的Roe v. Wade案,也摘錄了其後Casey案的結論。在Roe v. Wade案之後的五十年,基本上,Roe v. Wade案都維持著「保護生育權/墮胎權」指標性案例的地位,而一直沒有被推翻。但最近,美國最高法院就墮胎的議題,又有新的發展。Roe v. Wade的地位,可能受到挑戰。就此,我將在「【6句式時事法文】美國墮胎法的新發展(二)」利用一篇Le Monde上的報導,予以簡要譯介。

不知道大家對於墮胎的議題有什麼看法?如果有任何feedback,歡迎留言或透過E-mail: juniorinck204@gmail.com與Paul聯絡。Salut !

※本文的撰寫,有參考Hall, Bobinski & Orentlicher, Health Care Law and Ethics (8th ed. 2013)第732頁以下對於Roe v. Wade案的節錄與說明,以及第738頁以下對於Casey案的節錄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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